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傅上華
被 告 瓚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瓚揚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慶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0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瓚揚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4月18日、17日、18日、1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李慶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瓚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44、7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