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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兆富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兆富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富美公司)、李自偉(並與兆富美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兆富美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李自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撥貸第7個月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51(截息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6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兆富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8,1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40、4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6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