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鄧啓祥
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被 告 鄧蓉蓉
鄧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蓉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蓉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鄧啓明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鄧蓉蓉、鄧啓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鄧啓明、鄧蓉蓉為原告之兄、姊,原告及鄧啓明前曾告訴鄧蓉蓉
侵占案件,經
鈞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下稱刑案)受理(後因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原告與鄧蓉蓉於審理中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一、
本案被告(即鄧蓉蓉)坦承認錯,願向告訴人鄧啓祥致歉(鄧啓明未到庭),並願賠償告訴人鄧啓祥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元之損失,雙方同意和解,告訴人鄧啓祥並願撤回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再
異議。二、付款方式:
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依法
繼承後,變賣時償還,被告不得藉故推諉不賣或處置(即依姊弟三人之協議處理)。...」等語,有96年9月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解協議)
可稽,該調解協議
核屬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系爭房屋原眷戶於改建後獲配之房屋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訴外人吳靜,是鄧蓉蓉就系爭調解協議所為之付款方式條件已成就,自有依調解結果給付3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惟鄧蓉蓉
迄未清償,是原告依
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鄧蓉蓉履行系爭調解協議給付31萬元。
㈡、原告與鄧啓明、鄧蓉蓉前曾協議由鄧啓明代全體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即
兩造父母鄧玉鎮、徐梅玉就陸軍台北市○○○村○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並由鄧啓明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出售,獲得款項由兩造均分,每人獲得1/3;
嗣鄧啓明以1,622萬元價格出售,有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
可憑。又鄧啓明、鄧蓉蓉前曾給付買受人給付尾款前之價款予原告,但就尾款160萬元部分,尚未給付1/3予原告,
嗣經原告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下稱另案)判決,得知鄧啓明、鄧蓉蓉已取得尾款,是原告以
上開協議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啓明、鄧蓉蓉共同給付尾款53萬3,333元本息。
㈢、聲明:
1、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鄧蓉蓉、鄧啓明應共同給付原告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本件原告主張鄧啓明、鄧蓉蓉為其兄、姊,其等曾協議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鄧玉鎮、徐梅玉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嗣鄧啓明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
第三人,現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含尾款160萬元);另原告、鄧啓明前對鄧蓉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鄧蓉蓉於刑案審理
期間之96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
損害賠償等情:
1、
業據原告提出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顯示鄧蓉蓉於106年間對鄧啓明及訴外人趙守玫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與本件原告、鄧啓明三人曾於98年4月14日簽立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又鄧啓明於102年4月10日復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得房地
所有權時,將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本件原告、鄧蓉蓉、鄧啓明三人均分,趙守玫再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保證書擔任鄧啓明該等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嗣鄧啓明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小段123地號土地〉以1,622萬元價格出售,然鄧啓明尚未給付鄧蓉蓉應受之1/3分配款即540萬6,666元,故依上述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鄧啓明及連帶保證人趙守玫
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利息;嗣經另案法院於107年3月16日判決鄧啓明及趙守玫應連帶給付鄧蓉蓉535萬8,181元〈包括①另案判決當時鄧啓明已取得之買賣價金1,462萬元的1/3即487萬3,333元;②鄧啓明將來於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登記期滿即110年2月23日翌日可取得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萬3,333元,然因另案判決當時該給付尚未到期而僅得請求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中間利息後之餘額48萬4,848元〉,及法定利息等情);⑵鄧啓明與第三人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顯示鄧啓明於103年2月10日以總價金1,622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予第三人,約定尾款160萬元於房地可完成產權登記時給付等情);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61號
執行命令(顯示鄧蓉蓉持另案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鄧啓明對第三人之
債權,而經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等情);⑷96年9月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顯示本件原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即鄧蓉蓉被訴涉嫌侵占兩造父親之定存解約後款項〉審理期間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等情)(以上見本件士司調字卷第16至32頁)為證;
2、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另案卷宗(附有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系爭保證書,及前述系爭房屋原眷戶於改建後獲配房地之登記謄本〈顯示於105年2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附有「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之
限制登記〉等件)
可考;
3、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
前揭證據後,認原告此節主張
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審理期間96年9月15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損害賠償,
乃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如前述業於103年2月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第三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協議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依該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鄧蓉蓉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鄧蓉蓉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1、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2、本件原告、鄧蓉蓉、鄧啓明於98年4月14日簽立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鄧啓明於102年4月10日另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原告、鄧蓉蓉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將獲配之房地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等情,有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系爭保證書(見另案卷第16、17頁)可考。可知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係由鄧啓明出售,其並承諾將價金交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亦即關於交付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出售價款1/3,乃鄧啓明以系爭保證書分別對於原告、鄧蓉蓉之承諾,是原告欲請求房地出售價款1/3,自應向上開承諾之
相對人即鄧啓明為請求。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登記期限即110年2月23日已屆至,出賣人鄧啓明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含尾款160萬元),準此,原告依鄧啓明之上開承諾,得請求鄧啓明給付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鄧啓明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併向鄧蓉蓉為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