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愛席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怡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直播經紀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直播演藝及銷售之獨家專屬經紀人。
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自行於tiktok直播平台進行表演,未由原告進行獨家經紀,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倘雙方遇有紛爭,應先友好協商,倘協商不成而欲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上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