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複代理人陳憲欽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2、394頁),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5日起算,迄同年10月15日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