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被 告 陳姮姿
黃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陳姮姿、黃志偉(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
相對人,
聲請對其2人核發
支付命令,後陳姮姿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對陳姮姿的部分視為起訴。另黃志偉的部分因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而失效力。原告
乃於
本件審理時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追加黃志偉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經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聯達於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年利率1.0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為3.184%)計收,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王聯達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原借款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姮姿答辯稱:王聯達積欠陳姮姿款項,王聯達向陳姮姿稱要貸款購買漁船,跑船後慢慢還款,陳姮姿乃同意簽立買賣漁船之文件,雖然知道陳姮姿為漁船之
合夥人,以及王聯達要以漁船貸款,但只記得在代書那裏簽很多張文件,王聯達說如果找到其他人擔任保證人,就會
免除陳姮姿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志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14頁),陳姮姿不否認簽立上開文件,黃志偉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雖陳姮姿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
自承受王聯達之邀擔任保證人,所述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則陳姮姿與原告即成立保證關係,是陳姮姿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