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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訴訟代理人  戴文玉 
被      告  陳姮姿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3,1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陳姮姿、黃志偉(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相對人聲請對其2人核發支付命令,後陳姮姿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陳姮姿的部分視為起訴。另黃志偉的部分因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而失效力。原告本件審理時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追加黃志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聯達於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年利率1.0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為3.184%)計收,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聯達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原借款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姮姿答辯稱:王聯達積欠陳姮姿款項,王聯達向陳姮姿稱要貸款購買漁船,跑船後慢慢還款,陳姮姿乃同意簽立買賣漁船之文件,雖然知道陳姮姿為漁船之合夥人,以及王聯達要以漁船貸款,但只記得在代書那裏簽很多張文件,王聯達說如果找到其他人擔任保證人,就會免除陳姮姿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志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14頁),陳姮姿不否認簽立上開文件,黃志偉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雖陳姮姿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自承受王聯達之邀擔任保證人,所述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則陳姮姿與原告即成立保證關係,是陳姮姿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