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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