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