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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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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吳秀謹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煥霖為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前揭規定,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應受承訴訟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雿基,於本件判決(民國113年9月24日)後之113年11月19日,變更為張煥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公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煥霖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