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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富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誌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春公司)業經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張誌澄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404600號函、被告富春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被告張誌澄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春公司邀同被告張誌澄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利率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2%按日計付,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富春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286萬5,203元未付;又被告張誌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5,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44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9,4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92,163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3%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573,040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73%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865,203元
註:編號1、2對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31%(本院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