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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  人  范佐明
被        告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被        告  楊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幸公司)、傅宏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幸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邀被告傅宏智、楊素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據此向原告申貸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幸公司就部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2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71萬4,7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宏智、楊素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幸公司、傅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原告之請求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楊素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和配偶被告傅宏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傅宏智因事務繁忙且赴大陸工作而無法到庭,希望等他三個月後回來,連同積欠原告在內的三家銀行一起商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楊素鈺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宏幸公司、傅宏智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就原告之請求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宏幸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宏智、楊素鈺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7,828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