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葉家華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馨儀律師為
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因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本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酌定王馨儀律師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王馨儀律師於受選任後提出1份
答辯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並考量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有訊問2名證人
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王馨儀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