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A女 住○○市○○區○○○○○0號郵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事由,與原告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商旅南東館」,被告於旅館房間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壓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40元、非財產上損害48萬5160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1萬4840元一事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出手壓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4840元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本院卷第12至15頁)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1萬4840元,即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月薪約8萬元,其111年度所得為131萬餘元,名下有總額650萬餘元之財產;被告為陸軍士校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員,月薪約2萬6400元,111年度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有總額32萬元之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9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8萬元為相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