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慧琳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