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
送達代收人李昆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