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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璟鋒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潘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按日計付,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並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璟鋒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19萬6,030元未付;又被告潘雅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6,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65,916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0,114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196,030元
註:編號1、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49%、1.46%(本院卷第3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