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0000
被 告 郭文智
郭紋銘
羅珮玉 0000000
游靜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按附表「
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郭文智、郭紋銘、羅珮玉、游靜如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得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靜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陳述: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分配由各共有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郭文智、郭紋銘、羅珮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士司調卷第12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用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制,然並未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係分割後仍應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限制,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44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各僅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是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各自可分得之面積甚小,而系爭土地亦僅能供公用道路使用,若將系爭土地細分,恐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更鉅
之虞,故不宜再為細分,且未有任何共有人陳明願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游靜如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民事
答辯狀)。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七、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