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又向中信銀行申請通信貸款,
惟嗣後均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分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萬3,109元及信用貸款67萬4,969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