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謙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穎弘
被 告 金字招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其因業務發展委請被告金字招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財務顧問,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署財務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2月11日先行給付作業預支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20萬元,合計6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後再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12日給付作業預支費35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原告已先行給付作業預支費用共計416萬予被告。而被告收取作業預支費用及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無故延宕3個月,被告未提供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投資、融資及其他交易等服務內容,經原告多次催告,遲未履行契約內容,亦未正面回應告知執行進度,未提供服務,而為
不完全給付,因此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於7日內返還已收受之作業預支費用,且系爭合約已於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時解除,而被告仍遲未將已收之服務費用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
縱有催告履行,惟系爭合約既定有確定期限,原告於期限尚未屆至前即逕為催告解除系爭合約,
於法不合。是原告主張由其財務長孫銘宏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員工金彥政,依系爭合約提供投、融資對象及回報進度,但被告一再拖延不願回報進度
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上並無任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表示,已與民法第254條所訂解除契約之意旨不符。且系爭合約約定期限為1年,即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被告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於合約期限屆至前,以給付遲延為由,對於被告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
㈡被告曾介紹若干外部投融資機構,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法人機構予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後續第三方投融資機構是否與原告進行合作
非被告所得干預,而第三方機構經內部審核程序,如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內部審核,鑑於原告票信不佳故由銀行方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合作,而作出不同意與原告合作之決定,非被告所得干涉,於被告無關。則原告以未能完成投融資項目之結果,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
觀諸系爭合約前言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提供諮詢協助,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應提供規劃相關資料或提供工作報告予原告之約定,且被告之前顧問金彥政確實有提出財務規劃之諮詢協助服務予原告,原告據此不存在之合約義務進而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㈢原告支付予被告之416萬元,其中350萬元係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薛佳惠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所支付之費用,並經訴外人薛佳惠領取,則該350萬元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
報酬,並非兩造因系爭合約關係之一部,於被告
無涉,是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2月11日先行給付費用46萬元及20萬元,合計6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後再於同年4月12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3紙及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回執在卷
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82至96頁)。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4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依據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41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
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指被告,下同)服務範圍,協助甲方(應指原告,下同)洽詢潛在之投融資對象。㈠投資⒈由乙方為甲方以包括且不限於推薦、介紹或代辦等方式,引入法人或自然人之投資人,增加甲方之授信往來金融機構、增加授信額度或變更授信條件。⒉投資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以投資入股、技術入股、股權交換有形或或無資產、債務或債權移轉、企業分拆或購併、以及其他商業交易或其他增加現金、權利、資產或淨值之方式等,依實際交易內容為準條件另議。⒊就甲方財務結構調整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甲方與所洽詢之潛在投資人或資金合作對象進行募資說明、投融資合作條件規劃與議定。㈡融資⒈由乙方為甲方以包括且不限於推薦、介紹或代辦等方式,增加甲方之授信往來金融機構(含租賃公司)、增加授信額度或變更授信條件。⒉融資內容:以週轉金或訂單、合約、
不動產、機器設備、信用貸款、利率依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內容為準。㈢其他交易由乙方為甲方以包括但不限於引薦、介紹媒合、代為洽談磋商等方式,使甲方取得包括但不限於有形或無形資產、債務或債權移轉、企業分拆或併購、及其他商業交易,但甲方保有最終決定交易
與否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其曾介紹若干外部投融資機構,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法人機構予原告;後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內部審核,鑑於原告票信不佳故由銀行方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合作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兩造間員工LINE對話截圖及台新銀行協理簡甫縉與被告員工111年7月7日、7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孫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融資部分,有介紹跟伊電話聯絡找銀行與伊洽談,但銀行來與伊們談完之後沒有取得融資;台新銀行簡甫縉協理應該有來拜訪,時間太久了,伊每天都要與金融機構洽談,不太記得;金彥政打電話說有台新人員會來,但不確認是否為簡協理,銀行來拜訪一定有洽談;後來台新銀行沒有進行融資業務,不清楚銀行內部決定;國泰世華銀行楊智舜協理有來拜訪過,如何認識不記得,但應該有與他開過會;一直都有銀行拜訪接洽,但是如何引見聯繫難以確認;被告公司或金彥政有介紹銀行或投融資機構給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且與上揭被告提出LINE對話容內容相合。是被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關於融資約定內容,推薦、介紹金融機構與原告,則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合約履行介紹融資機構予原告等情,
尚非無據。
⒉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⒈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1年,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延長續約1年。則依上揭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該在委託期間1年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融資、投資或其他交易項下所約定之事務。而系爭合約中,並無對於被告應該於何時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投資、第2項融資及第3項其他交易內容之具體順序或履行期間之具體約定,而且原告亦未主張提出被告應於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前,依約應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全部事項,原告亦無提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前,曾經具體催告被告應提前於何時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其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係因原告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非無據。則兩造間所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訂介紹融資機構予原告,而因銀行考量原告票據信用等情而未能核貸,並非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是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甲方茲因公司之業務發展委託乙方提供諮詢協助,規劃相關時程、資本規劃及股權規劃、針對於甲方之財會及內控制度建置提供諮商協助,並協助甲方洽詢潛在之資金合作對象或投資人,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同意以下之條款,以利遵循;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服務費財務顧問前置作業期,JV股權規劃,策略投資方資本規劃與股權設計,商業模式及產品,品牌行銷資源盤點策略規劃等分兩階段收費:⒈顧問委任費用為甲預定取得之增資金額(新台幣1億5千萬)2%,分2次支付⒉其他費用依實際完成階段及執行情況由雙方另行協商議定之;第4條約定;若非歸屬乙方因素,致使本財顧案中止或未能完成,甲方仍須就乙方在前項各階段所花費之成本協議應支付之金額予乙方,
暨乙方所提規劃若甲方不同意致使無法融資、投資,簽約金不計利息,不予退還。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與被告所約定之具體執行內容,應為被告應完成該等推薦、介紹或代辦引入投資、增加融資或其他交易等行為,但被告並不負責擔保原告一定會取得投資、融資或完成其他交易,是尚難以被告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前,尚未能使原告獲得投資、融資或約定之其他交易下,即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作業預支費用及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無故延宕3個月,被告未提供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投資、融資及其他交易等服務內容,經原告多次催告,遲未履行契約內容,亦未正面回應告知執行進度,未提供服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依上調查認定結果,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有依約介紹金融機構與原告進行融資之洽談協商,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任何報告或進度告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何時通知被告就進行進度或任何事
予以說明回覆,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略以:於
上開委託期間內,台端(指被告)未履行合約所訂服務範圍內之事項,經本公司(指原告)多次要求回報執行進度,然台端揭未正面提出回應或相應報告,期間導致本公司錯失多次對外募資機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但上揭內容並未詳述請求提出報告時間方式或提出釋明之證據,此部分記載僅認等同為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
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合約定有1年期間,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需於約定之1年期間,具體何時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且原告係於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之同年9月27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所進行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所訂事項僅不足4個月,僅為原系爭合約所訂時間3分之1,而被告確有於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進行介紹金融業者予原告進行融資洽談,而原告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經通知未為回應說明之情況,故在有限不足4個月內,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下而有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即為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理由,而系爭合約既然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元及
遲延利息,以
回復原狀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