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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高宏逸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錩發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提出日止如起訴書附件1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0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後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卷第253、258至25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19日設立登記以來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然原告於112年調閱錩發公司登記設立文件,始發現錩發公司股東名冊載有未曾出資之股東人別,亦有因不明原因進行公司內部人事增補,被告甚至有以錩發公司虧損至負債為由而拒絕分配盈餘之情形。原告為瞭解錩發公司營運狀況,委託律師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以111鼎宏字第0000000號、112鼎宏字第033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分則稱各函文)請求查閱錩發公司完整帳冊資料,被告僅提供內容簡陋且未列出個別細項之損益表。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相關保存年限規定,提供107年至112年之傳票及102年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而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年至112年。就附表編號2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銷項明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等,至進項明細表部分,因錩發公司並未設置此文件,故被告無從提出。就附表編號3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就附表所示編號4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之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就附表編號5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112年之完整版營所稅申報書。被告同意提供附表所示編號6、7項目。就附表編號8項目,被告同意提供錩發公司僅保存之110至112年之領薪人員出勤紀錄,至於勞報單部分因錩發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係受僱公司服勞務,皆屬薪資所得,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無法提供勞報單。就附表編號9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112年之公司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就附表編號10項目,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的股東名冊。就附表編號11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財產目錄及各項攤提目錄。就附表編號12項目,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就附表編號13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之進銷存表。就附表編號14項目,原告既能查閱發票本、進項發票扣抵聯等會計憑證,且錩發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應均有記載於帳簿或會計憑證,即可知悉錩發公司之往來客戶及供應商等營業狀況,若允許原告查閱附表所示編號14項目,將使原告恣意聯繫客戶及供應商詢問某筆交易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損及錩發公司營運及商譽甚鉅,亦有可能將至營業秘密外洩,被告礙難提供,惟若原告於查閱帳冊文件時,認其中一筆與廠商或客戶有疑義時,被告則同意提供該筆資料,不應在未發現問題前,就漫無標準要求提供所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等語。就附表編號15項目,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至112年之財簽報告。就附表編號16項目,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及稅務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退步言,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配合提供之文件範圍,被告雖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權固不爭執,惟被告均有將錩發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亦有提供收支報表、公司帳簿、表冊及相關單據放置公司及會計事務所內,原告皆可自行查閱。況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回函請原告告知查閱時間、文件及查閱年度範圍等,然原告均未通知。而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所委託指定會計師查核原告所指定「102-111之所得稅申報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費用明細」、「102-111年度之公司自結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表及各會計項目之明細分類)」、「102-111年度公司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表」、「107-111年度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包括名稱、電話、地址、聯絡人)」、「107-111年度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包括銷貨、進貨及各費用憑證)」,及進行102至111年度特殊目的審計,此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查核後無問題。嗣原告乃要求查核「107-111年度發票明細表」、「107-111年度員工薪資表」、薪資申報表,被告亦備妥,並經原告查核。料,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無端指摘錩發公司拒絕提供存摺及憑證,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查閱錩發公司會計帳上所無之「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明細」、「107-111年股利紅利申報明細」項目,亦於訴訟中任意終止雙方調解,企圖用消極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查閱權及逕行訴訟程序之手段給予被告壓力,致被告體力與精神已不負荷,是原告之查閱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300萬元(占出資額25%)、被告300萬元(占出資額25%),並由被告自公司於91年3月設立起即擔任錩發公司負責人兼董事今,為錩發公司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錩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22、24、26至28、30至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其等查閱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69年5月9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亦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設立迄今之唯一董事,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原告則為錩發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而原告請求查閱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4、5、8、9、12、13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附表編號2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11、15、16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14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附表編號6、7、10屬公司法第48條之表冊。則原告自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身為錩發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以供查閱,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拒絕提供原告公司財報、帳冊、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訴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函文若干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惟觀諸上開回函內容,或係告知原告公司財務文件、相關單據所在地點,請原告自行查閱,或係告知原告應事先約定查閱時間,或係告知原告相關檔案都在公司電腦裡可自行查閱,或係告知原告財報已準備好等語,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提出文件之行為,且被告告知提供之公司文件期間亦與原告要求有異,故難認被告已盡提出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雖以商業會計法有規定各文件保存年限,故其僅得配合提供保存年限內之附表編號1、2、3、4、5、11、13之文件資料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惟此僅係最低保存年限之規定,並未限制於上開期限後不得保存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之年度,縱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惟此僅涉被告未保存相關帳簿、憑證時,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不得請求之。至被告雖又泛稱附表編號1、2、3、4、5、8、9、11、13、15、16等文件表冊或因保存年限已過未保存、或未保留較早紀錄、或於公司經營之初並未編列故僅能提供嗣後應銀行要求編列之相關資料等語,然卻迄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此外,被告尚辯稱因公司經營型態,故未設置編號2之進項明細表、編號8之勞報單等文件,然被告僅空言未設置,卻未具體表明有何未設置之理由,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取得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仍請求提供附表編號14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有權利濫用之虞,應限制原告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等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錩發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錩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採取相應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錩發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等資訊,與錩發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原告亦陳明為防止被告事先與廠商聯繫,影響其以追金流方式逆查廠商與公司交易情形,故有事先請求被告提供公司所有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而非發現有問題才請特定廠商提供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確有查閱上開資料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錩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 表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傳票(含黏貼於傳票後之相關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
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2
營業稅資料:進、銷項明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含申報書與進項發票扣抵聯)
3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明細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書(含股利)、扣繳憑單(含股利)、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
5
完整版營所稅申報書
6
公司最新市府函及變更登記表
7
公司章程
8
領薪人員出勤紀錄(打卡單)與勞報單(執行業務)
9
公司所有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
10
股東名冊
11
財產目錄及各項攤提目錄
12
最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13
進銷存表
14
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
15
財簽報告
16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