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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宏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宏逸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超過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2所示文件資料,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5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