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張靜美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報酬及按匯入金額3%之抽成代價,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芳妤」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取得之驗證碼等資料方式申辦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adonnkenethstrick0000000il.com,下稱系爭FTX Pro帳戶),並連同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劉芳妤」使用,並依「劉芳妤」指示辦理系爭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嗣「劉芳妤」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FTX Pro帳戶、系爭臺幣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先後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被鎖卡,金融帳戶涉及非法集資,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5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臺幣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外幣帳戶換成美金,再將之匯至
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國外帳戶後掩飾金流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擔任FTX Pro貨幣交易所之專員操盤助理網路兼職,而註冊帳戶提供「劉芳妤」。審核通過後該交易所將轉入資金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操作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劉芳妤」向被告保證該平台為合法經營,被告係因初次接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方始受騙,主觀上並無原告將因而受詐騙蒙受損失之故意,就此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誤信匯款至系爭臺幣帳戶,因而受有1,500,000元損害等節,有匯款回條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劉芳妤」,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㈢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㈣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38歲,
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總機、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偵卷第235、23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認全無所知。且被告自承:我所應徵的是虛擬貨幣的操盤助理工作,下載FTX Pro的App註冊帳戶後,連同系爭臺幣帳戶交給「劉芳妤」等人使用,每個月租金是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則
本件被告僅要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毋庸具備任何金融專業,亦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高達30,000元之報酬,顯然與常情有異,被告對於上情涉及不法,應有所知。再參以被告曾向「劉芳妤」表示「要給銀行帳號密碼不太
適合吧」、「這有沒有風險啊」、「你當初不怕嗎」、「我有點擔心欸,因為畢竟詐騙集團這麼多,客戶匯款進來你們再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13、321、325、349頁),又於「劉芳妤」稱「每月抽成至少7至10萬元」時,回覆「我又沒做什麼事、你說可以領那個薪水、有點感覺騙人」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更足見被告確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劉芳妤」,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收付款項。可見被告不顧系爭帳戶是否會被用於不法用途,僅在乎能否因此獲取「劉芳妤」所約定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付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詐欺贓款,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就此自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就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更足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無故意,但被告既已預見其設定轉帳帳號,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竟仍未詳加查證,即配合設定轉帳帳號,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從事詐騙之系爭詐欺集團,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標準,至少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更易實現,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侵權責任。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殊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而所受損害即1,500,00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被告在該書狀上之簽名及所寫日期可查(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自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