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
被 告 方新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嗣追加消費寄託
請求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金錢,於扣除工會支出後,應返還款項所生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處所,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員工之身分,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97萬5,155元之存款,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時,被告表示30萬4,000元已用於工會支出,故應返還數額為67萬1,155元(下稱
系爭款項)。
詎被告因故未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2年2月1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被告給付款項67萬1,155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領取97萬5,155元,扣除原告支出30萬4,000元後,所剩餘之系爭款項業於000年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紀錄影本翻拍照片、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訴外人林亭葶(下逕以姓名稱之)與被告間、林亭葶與員工即訴外人謝馥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且
觀諸被告與林亭葶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亦向林亭葶告以:「Hello!!不好意思佔用一下時間,跟您確認匯回的金額為$975155-$160000(年資結清款第二次付款)-$144000(工作獎金)=$671155。很對不起今天術後回診所已來不及處理,讓您掛心了。另外,麻煩有空的時候傳一下1/9~1/13的用餐單據。感謝(比讚手勢)」可認被告亦明知系爭款項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55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
依職權核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