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劉龍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5日內,向
主管機關辦理
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其聲明第2項、第3項之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前開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