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梁伊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捌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葉玲萍、梁伊強(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法宣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法宣公司邀同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9機動計算,且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法宣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葉玲萍、梁伊強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法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法宣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