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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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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施懷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原名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邀被告林意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未依約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86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