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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志勇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1年內,「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前開借款1年後至借款末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36%計息,2筆借款均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按時清償本息,均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分別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12年1月3日、同年3月1日,經原告催告仍未按約履行繳付,分別尚積欠原告9萬8,825元、41萬193元,合計50萬9,018元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均為2.82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9萬8,825元
2.825%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41萬193元
2.82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