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謝旻燕(即謝采潔)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顏
迺偉,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旻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原告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之申請人即被害人李○庭(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在其住處全天候照護甲女,謝承達則為被告之配偶。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甲女父母將身體並無異狀之甲女託付予被告照顧,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甲女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身有2名小孩,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甲女當時僅3個月大,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其脆弱,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極可能造成腦部、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大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女之頭部等方式傷害甲女,
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因被告恰巧暫時離開上址,甫返家不久之被告配偶謝承達發現甲女突然意識昏迷,遂將甲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並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對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
復於108年2月22日診斷甲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勢,於同日即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進行治療,後於108年3月1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勢。嗣甲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檢查發現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被害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遂於108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4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及造成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9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下稱刑案)。又甲女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犯罪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甲女144萬5,586元,並已經財政部國庫署於110年12月2日付訖,被告為
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甲女及其父母另對被告提起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稱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亦就甲女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給付予甲女之
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此,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586元,及自送達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照顧甲女
期間,兢兢業業照顧甲女,更告知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照顧子女時,不要上下搖晃子女等基本育嬰知識,自無可能對甲女實施任何
侵權行為,甲女所受傷勢亦與被告
無涉;又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予甲女之金額不爭執,
惟目前在監執行中,無
資力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甲女之保母期間,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大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女之頭部等方式,傷害甲女,致甲女受有虐性頭腦創傷,嗣並導致腦部萎縮、發展遲緩、腦傷後頑固性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及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甲女有該等故意傷害致重傷之犯罪行為,已據甲女之父母、鑑定證人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邱南昌於刑案中證述在案,且有刑案卷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Line聯絡群組之對話紀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函附之病歷
暨醫療影像、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
可稽(見刑案卷及本院卷第50至81、188至209、284至287頁之刑案歷審判決);⒉又甲女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醫療費用4萬5,58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4萬5,586元,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付訖,另甲女及其父母對被告提起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已就甲女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等情,有卷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30、232、288至303頁)。⒊據上,甲女確為因被告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被害人,且原告已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5,586元等情,
洵屬明確。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於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4萬5,586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