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郡邦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如附表「請
求償還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及「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32、40、4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郡邦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郡邦公司,與被告林杰樂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邀同被告林杰樂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郡邦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郡邦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郡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郡邦公司
嗣依
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之償還辦法、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所載,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郡邦公司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59,3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郡邦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杰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26-41、42、44-48、50、52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