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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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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郡邦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如附表「請求償還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32、40、4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郡邦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郡邦公司,與被告林杰樂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邀同被告林杰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郡邦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郡邦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郡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郡邦公司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之償還辦法、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所載,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郡邦公司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59,3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郡邦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杰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26-41、42、44-48、50、52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9,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