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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7,850元及利息,係依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1年7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下分別稱110年協議、111年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為請求,而110年之協議第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111年協議第5條第5-2項亦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卷第13頁、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