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即泓科照明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惠宗
被 告 劉陳士祺即劉士祺(下稱劉陳士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劉惠宗、劉陳士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6,048元由被告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劉惠宗、劉陳士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泓科照明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劉惠宗、劉陳士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經被告數次申請展延至113年11月29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3人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12年6月29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1,510,525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510,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109年5月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110年6月申請展延同意書、111年7月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46-51頁)。而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