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珊珊
被 告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購買臺北市大同區建案「嘉源埕驛」(下稱
系爭建案)預售屋2樓戶,並
按照土地、房屋、車位預約
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訂金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撥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嘉源公司就系爭建案
迄未開工,已違反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約定,除應將原告所繳前開款項返還,並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
違約金,合計共454萬元;又被告上海商銀辦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訂立建築經理
委任契約,委由其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業務,系爭建案並未開工,信託財產專戶餘額僅剩6萬5,863元,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並未查核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語。然參以系爭土地契約第25條、系爭房屋契約第34條(本院卷第39、91頁),均約定如因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嘉源公司賠償454萬元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
拘束原告與被告嘉源公司;又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或他項權利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抵押權或他項權利內容,且系爭建案既未完工,亦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係由被告上海商銀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見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之1),實無可能與原告間存有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設定情事,自不影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判斷;另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附卷
可參,亦
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