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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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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陳彥霖 
被      告  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楊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遇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週年利率6.31%、6.56%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遇見公司尚欠本金共109萬6,151元未清償,而楊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990,174元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977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