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霖
被 告 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遇見創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楊颺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惟遇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
按週年利率6.31%、6.56%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遇見公司尚欠本金共109萬6,151元未清償,而楊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0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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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