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巴比倫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等人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巴比倫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巴比倫公司)、張芝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巴比倫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張芝茵、吳家標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62%,被告巴比倫公司就其中9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16日止、就其中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15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60萬9334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吳家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巴比倫公司、張芝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48至50、54至55頁),
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巴比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60萬9334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芝茵、吳家標則均為巴比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93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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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