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李雋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奕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倚岑資訊有限公司、林奕軒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所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共3件,其中第19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爭授信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8、36頁)。足認兩造間就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9,447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倚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倚岑公司)、林奕軒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550元及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
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倚岑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林奕軒、李雋婕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中李雋婕僅連帶保證青創貸款1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並約定於授信金額合計500萬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詎被告倚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4日,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期限利益喪失,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共積欠本金4,732,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3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共5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紙、利率表等(見本院卷第16至61、100至110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一)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 | 違約金(二)起迄日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加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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