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林奕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武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宏公司)、林奕軒(下逕稱姓名,並與武宏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武宏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林奕軒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起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為授信往來,並先後向伊借款3筆各2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武宏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且應付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武宏公司自111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欠如附表借款餘額欄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82萬1,3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林奕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命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頁、第64-66頁、第72-8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1,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