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