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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旺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輝
訴訟代理人  黃子云
被      告  宇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49元本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8872號卷第8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86萬2,294元(見本院卷第216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貨款合計為98萬3,294元,扣除被告已繳付款項12萬1,000元,尚欠86萬2,294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29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交運單、型錄牌價、銷貨憑單、承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19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29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