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旺欣有限公司
被 告 宇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49元本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8872號卷第8頁,下稱司促卷),
嗣變更
上開請求之本金為86萬2,294元(見本院卷第216頁),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貨款合計為98萬3,294元,扣除被告已繳付款項12萬1,000元,尚欠86萬2,294元未付,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29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交運單、型錄牌價、銷貨憑單、承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19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29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