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胡立銘
複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徐華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基於
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6日成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105年8月29日成立45萬元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因被告僅清償33萬元,抵充後尚欠112萬元,故原
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2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具狀以被告已清償借款為628,000元,先抵充45萬元借款部分,尚餘借款822,000元,而減縮原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係基於相同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負責人,於104年2月6日,以其經營公司急需100萬元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寶來公司,支票號碼:E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4年2月9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下稱
系爭支票),並承諾於104年2月9日兌現系爭支票還款,
惟原告辦理支票兌現時,行員告知寶來公司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又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以其經營之日本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於105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於106年9月間承諾,將於106年12月31日前返還。而被告已陸續返還共628,000元,依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表示指定清償應先抵充105年8月29日45萬借款,則剩餘178,000元,則抵充104年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故尚餘822,000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2,000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6日、105年8月31日分別借款100萬元、45萬元,而被告陸續還款金額為628,000元,借款之餘額為822,000元,原告借款與被告純屬幫忙,並未約定利息。而就104年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借貸當時有約定於104年2月9日還款,但兩造並曾談及未來之合作計畫,原告原意投資,同意緩期清償,原告亦未請求還款,被告並陸續還款
等情,並聲明:原告請求逾822,000元及利息之請求,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寶來公司負責人,於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承諾於104年2月9日兌現系爭支票還款,惟事後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又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於105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於106年9月間承諾,將於106年12月31日前返還。而被告已陸續返還共628,000元,依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表示指定清償應先抵充105年8月29日45萬借款,則剩餘178,000元,則抵充104年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故尚餘822,000元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簡訊截圖、系爭支票之照片、兩造於105年8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截圖中105年8月31日匯款單照相影本、兩造間自106年9月至107年間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60頁)。
堪信為真實。
2.被告
抗辯就104年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借貸當時有約定於104年2月9日還款,但兩造並曾談及未來之合作計畫,原告原意投資,同意緩期清償,原告亦未請求還款,被告並陸續還款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間5月23日間數則對話記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52頁),惟該等對話記錄雖有關於提及日本事務之對話,但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就該100萬借款緩期清償之對話,是尚難僅以兩造間曾在借款後,談及關於日本事業之規劃、進行等情形,而推論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就原
本約定104年2月9日清償之100萬借貸緩期清償,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可採。
3.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本有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2月9日,而被告所辯原告有同意緩期清償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已如上述 。則本院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0日起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0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