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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宜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長平 



被  上訴人  楊秀琪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敏芫、楊秀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長平新臺幣(下同)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宜家工程有限公司273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1,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