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秀菊
陳聰敏
陳聰賢
陳明珠
上4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璁
陳昱淵
即 被 告 陳曾鈺
陳梅子
陳國吉
賴陳富子
陳美珠
王佩雯
陳青珮
陳秀琳
陳欣曄
陳炳達
陳詩佩
李淑惠
陳金葉
陳美霖
陳廷喜
陳美旭
陳俊宏
陳威呈
陳威宇
林振明
林振義
鄭林春子
蘇林麗華
江素真
江素惠
江定澤
江忠憲
高江秀鳳
黃陳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
被告陳林秀菊、陳聰敏、陳聰賢、陳明珠、陳泰璁、陳昱淵、陳曾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理由除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上訴人陳林秀菊、陳聰敏、陳聰賢、陳明珠、陳泰璁、陳昱淵、陳曾鈺(下如分別稱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之建物(面積10.58平方公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4.11平方公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建物(面積47.85平方公尺)、C部分之遮雨棚(面積0.73平方公尺)、D部分之遮雨棚(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而如附圖所示之A1、B、A2、C、D部分之面積合計63.71平方公尺(10.58+4.11+47.85+0.73+0.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1,786元(36,600×63.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