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顯貴
被 告 李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顯貴、李素芬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佑品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按時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總計3,719,082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被告游顯貴及李素芬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8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