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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星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DPD H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angslow Morty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和光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DPD HK Limited(原名RPX Limited ,下稱DPD公司)係於香港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PD公司為香港法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再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DPD公司以被告和光旅運有限公司(下逕稱和光公司)為行為人,與原告為運送6箱晶片(下稱系爭貨物)乙事訂有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是就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應由DPD公司、和光公司(下合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原告向共同訴訟之其一被告即和光公司之營業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本院就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DPD公司亦有管轄權。DPD公司雖主張與本件相關之空運單條款已載明由香港法院管轄,然依上開說明,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一部係於臺灣,履約爭議相關事證亦易於我國取得,與我國顯有相當聯繫因素,DPD公司復於我國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是本院顯非不便利法院,而具有審判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涉訟,關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地及發貨地均於我國為之,本件其一被告和光公司亦為我國公司,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以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委託DPD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屬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DPD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臺灣經由空運運送至香港收貨人Westpan Electronic Co.,Ltd(下稱Westpan公司)之處所,DPD公司並依此簽發全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雙方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18日抵達香港機場後,由DPD公司提領並送往其自行委請之香港內陸運送人即飛斯特通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以續行後續內陸運送。惟DPD公司於同日上午5時間,竟自行將系爭貨物置於飛斯特公司門口後隨即離去,致系爭貨物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2萬2,000元之損害,DPD公司依民法第634、66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和光公司均以DPD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可認和光公司為DPD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與原告聯繫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之人,屬DPD公司於我國之使用人,該當民法第15條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同DPD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627、634、66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光公司辯稱:和光公司與原告簽訂臺灣至香港之跨境運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期限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及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是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和光公司與原告之間,與DPD公司無涉,DPD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竊本不對原告負契約責任,和光公司自無從以其使用人身分同負連帶責任。又外國認許制度於107年隨公司法修訂而刪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自無從適用,是無強令和光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另原告就系爭貨物與商業發票所載之貨物及原告交運之貨物均屬同一、原告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貨物享有物權而受有損害之人等事實,原告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況倘若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於原告受保險理賠時,其就系爭貨物享有之求償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已法定移轉至保險人,而非原告所得主張。況依民法第623、66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故原告本件主張已罹於1年時效。末以,縱認和光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貨物遭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仍委託和光公司進行其他貨件之國內及跨境運輸服務,今已積欠7萬5,239元之費用,是和光公司亦得以前開積欠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DPD公司則辯稱:系爭服務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和光公司,又系爭提單係由原告交付予和光公司,可知系爭運送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和光公司間,與DPD公司無涉,是原告向DPD公司請求系爭貨物遭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與DPD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由DPD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惟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18日抵達香港機場,經DPD公司提領後,竟遭放置在DPD公司自行委請之香港內陸運送人即飛斯特公司門口,並遭不明人士竊取,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美金12萬2,000元之損害,則DPD公司、該公司於我國之使用人即和光公司自應連帶賠付原告上開損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DPD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方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以系爭提單及電子郵件內容為據,主張原告與DPD公司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和光公司則為DPD公司在我國之使用人。惟查
 1.原告就其與DPD公司間如何成立系爭運送契約、雙方接洽及達成合意之過程,僅空泛陳稱係經同業介紹電話聯繫後,由DPD公司寄發郵件予原告,惟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上未見DPD公司之署名,復經DPD公司否認簽發系爭提單交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就其與DPD公司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
 2.反觀和光公司提出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合約期限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為止,且第二條第一項載明,和光公司「提供之跨境運輸服務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標準託運服務、上門收件服務」等,第三項關於標準託運服務單據部分則約定原告「交寄貨物時須隨貨附上指定份數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發票、裝箱單、報關委託書等,以及雙方協議之託運單(如附件一)」,其中附件一「托運單形式」之格式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提單完全一致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及附件一、系爭提單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第282-292頁、第500頁),足見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實符合系爭服務合約所載合約期間及服務內容,並援用系爭服務合約之附件作為原告交寄貨物時之託運單,則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實係由原告直接委託和光公司運送,系爭提單亦係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附件一所自行填載、交付之託運服務單據,與DPD公司無涉等語,尚非無據予憑採。況原告於委託運送系爭貨物過程、發生系爭事故後接洽相關事宜之對象,均係和光公司職員顏秋萍(Reta Yen)、廖明美(Mindie Liao)、黃翠貞(Emily Huang),部分往來電子郵件並檢附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及更新檔,此有卷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中英文姓名對照表、勞工局110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4-36頁、第418-422頁、第465頁、第468頁、第518-536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3.原告固質疑系爭提單所示商標為DPD公司舊稱RPX Limited,且往來電子郵件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rpx.cc」屬於DPD公司云云,惟系爭提單實為原告與和光公司間系爭服務契約之附件一所示託運單,業如前述,準此,無論其上是否同時出現DPD公司商標、和光公司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是否與DPD公司相關,均無礙於與原告就系爭貨物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和光公司而非DPD公司此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由上以觀,DPD公司與原告之間既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則原告主張DPD公司應以運送人身分、和光公司則應以DPD公司於我國使用人之身分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條例第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