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鋮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鑫鋮有限公司(下稱鑫鋮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偉成、陳秀慧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鑫鋮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1,353,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鑫鋮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