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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亞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儷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王薏瑄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君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峯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黃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5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卷二第478至479、521至522頁),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商品供銷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於同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食品配方製作法式糕點12,000顆蒂戈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委託被告以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及禮盒進行裝袋、密封、裝盒成每盒12顆系爭產品共1,000盒極地冰球法式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為每盒365元,嗣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陸續將系爭禮盒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以每盒1,680元對外銷售,已售出814盒,其餘186盒尚未售出,原告已售出814盒其中之338盒,及尚未售出之186盒,合計524盒,有系爭產品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55條、第359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約定,就尚未售出186盒部分,按原告對外售價每盒1,6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2,48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7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已售出814盒其中之338盒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499,439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檢驗費用26,460元、29,2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7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1,867,579元,扣除僅應給付被告814盒貨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311,9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5,6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生產系爭禮盒,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縱系爭產品有包裝瑕疵,應為原告提供之捲膜包材品質具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縱系爭產品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不為修補,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亦均有退貨或更換之約定,原告未向被告請求退換貨,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僅需輕壓、輕撥甚至無須輕壓、輕撥即可察覺封口有測漏、不密合之瑕疵,檢查時無須拆封或直接碰觸食品本體,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已得知系爭產品有發霉及包裝不密合瑕疵,其中第四批系爭禮盒於111年9月19日才過期,111年之中秋節為9月10日,若原告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被告換貨,被告尚可於中秋檔期結束前加緊趕工出貨給原告,然原告竟將系爭禮盒存放至過期後才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實際發現瑕疵數量2,160顆,係檢驗封口密合度,並檢驗有無發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記載送驗樣品為111年8月13日製作,然被告並無於111年8月13日製作系爭產品,縱係指111年8月13日交貨之第一批系爭產品,保存期限亦已於111年8月30日到期,系爭試驗報告卻將保存期限更改為111年9月19日,且檢驗樣品僅12件過少,亦未檢驗發霉項目,不足採信原告係將第一批、第二批及第三批未售出之系爭禮盒送驗,第一批已於111年8月30日過期、第二批已於111年9月7日過期、第三批已於111年9月12日過期,原告分別遲至111年9月21日及111年9月23日送驗,因系爭產品早已過期,檢驗結果不具有可信性,且此部分為原告未賣出之庫存產品,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於111年9月1日同意將第五批50盒系爭產品之包裝,改回被告試作送樣時使用之透明塑膠包材,被告立即於111年9月2日迅速完成並出貨給原告,此批產品未有任何瑕疵,由此可知原告如從速檢查並即時告知被告,依被告製作、包裝作業時間,僅需1天即可於中秋檔期前迅速出貨,原告根本不會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客訴損害之系爭禮盒有338盒,惟就是否均有發霉情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其客戶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麗緻大飯店公司)訂購305盒系爭禮盒,為原告與自家企業之公關品,並無販售行為,其他客訴損害33盒部分,可透過退換貨處理,並無補償之必要性,此部分損害,係原告自身經營管理所導致,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受有338盒客訴損害部分,除客戶李秀玲係直接向原告購買5盒系爭禮盒外,其他333盒系爭禮盒係向亞都麗緻大飯店公司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證明無法出售之系爭禮盒數量為186盒,且應舉證證明有銷售計劃或依通常情形得以銷售完畢,否則無從認定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損害,且認定營業利益損失數額,應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原告登記登記營業項目「西點麵包零售」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0,縱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以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原告主張受有檢驗費用55,660元之損害,縱未送驗並不影響其依約得行使之權利,此部分支出不具必要性;原告係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商譽損失,損失金額尚須經鑑定;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失,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9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訂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於同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依原告提供之配方製作12,000個系爭產品,並委託被告以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及禮盒進行裝袋、密封、裝盒成每盒12顆系爭產品共1,000盒系爭禮盒,並約定由原告另提出訂購單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提出每筆訂購單後14個工作日完成交貨,約定價金及報酬為香草口味每顆26元、法芙娜巧克力口味每顆28.5元、抹茶口味每顆28.5元、伯爵茶口味每顆28元、覆盆子口味每顆35元、柚子口味每顆32元、產品裝盒包裝費每盒9元、運費每箱220元,每盒禮盒中含有上開6種口味產品各2顆,每盒為356元,加計產品裝盒包裝費每盒9元後,每盒為365元,10盒為1箱,另運費為每箱運費220元,以上價格均為未稅。
  ㈡兩造另以口頭方式約定系爭產品保存期限為自出貨日當日起算20日。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希望收到系爭禮盒時間如下:第一批預計111年8月13日200盒、第二批預計同月21日200盒、第三批預計同月26日250盒、第四批預計同 月31日300盒、第五批預計同年9月3日50盒。
  ㈣被告已依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指示,由原告自被告工廠自取方式,於111年8月13日交貨200盒,於同月20日交貨200盒,於同月26日交貨250盒,於同月31日交貨300盒,於同年9月2日交貨50盒,合計交貨1,000盒,依約原告應給付383,250元,即1,000盒乘以每盒365元(含產品裝盒包裝費但不含運費)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等於383,250元,亦即被告反訴請求金額,原告今尚未將上開金額給付被告。
  ㈤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禮盒後,自111年8月中旬起陸續銷售,每盒對外銷售價格為1,680元,原告已售出814 盒,其餘186盒尚未售出,於111年8月31日起發現系爭產品有發霉,於111年8月31日當日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通知被告有「兩例」發霉,並表示可能不只「兩例」。
  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將系爭禮盒4盒送交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後出具系爭試驗報告記載:經抽取其中1盒進行檢驗,以染色液滲透法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發現1盒12顆其中7顆包裝袋封口處有破洞、9顆包裝袋封口處有滲漏。又原告於同月23日將系爭禮盒182盒送交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檢驗後出具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經檢驗其中181盒結果,實際檢查總數量2,172顆,其中12顆未發現瑕疵,52顆不需要透過兩手正常力道輕壓、輕撥即可發現產品背面中間黏合封口處有測漏(漏氣)及間隙現象,2,108顆需要透過兩手正常力道輕壓、輕撥發現產品背面黏合封口處有測漏(漏氣)及間隙現象,所有檢查總數量2,172顆發現上封口或下封口處皆有摺痕現象。
  ㈦原告並未將其主張有包裝不密合及發霉瑕疵之524盒系爭禮盒退還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依原告提供之配方製作12,000個系爭產品,並委託被告以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完成之捲膜及禮盒進行裝袋、密封、裝盒成每盒12顆系爭產品共1,000盒系爭禮盒,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9頁),認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揭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將系爭禮盒4盒送交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後出具系爭試驗報告記載:經抽取其中1盒進行檢驗,以染色液滲透法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發現1盒12顆其中7顆包裝袋封口處有破洞、9顆包裝袋封口處有滲漏(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又原告於同月23日將系爭禮盒182盒送交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檢驗後出具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經檢驗其中181盒結果,實際檢查總數量2,172顆,其中12顆未發現瑕疵,52顆不需要透過兩手正常力道輕壓、輕撥即可發現產品背面中間黏合封口處有測漏(漏氣)及間隙現象,2,108顆需要透過兩手正常力道輕壓、輕撥發現產品背面黏合封口處有測漏(漏氣)及間隙現象,所有檢查總數量2,172顆發現上封口或下封口處皆有摺痕現象(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0至521頁)。系爭試驗報告係以染色液滲透法方法進行檢驗,系爭公證報告係以目視、兩手正常力道輕壓、輕撥方式進行檢驗,系爭產品以捲膜進行裝袋密封後,包裝袋封口處有無破洞、滲漏、測漏(漏氣)及間隙,確可透過上開方式檢驗得知,系爭試驗報告及系爭公證報告均足堪採信,堪認系爭禮盒其中181盒有系爭產品包裝袋封口處不密合之瑕疵。
 ⒉如附表所示客戶向原告訂購合計338盒系爭禮盒,嗣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賠償商品予客戶」、「商請客戶換購其他商品」、「退款予客戶」方式處理,有訂購單、發票、換貨簽收明細、作廢發票紀錄、事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26頁、卷二第114至156頁),惟其中客戶精神學會向原告訂購5盒系爭禮盒僅係延後取貨,客戶蕭澤祐向原告訂購2盒系爭禮盒並未有取貨紀錄已改購其他商品,客戶王小姐向原告訂購2盒系爭禮盒取貨前已換購其他商品,客戶林醫師向原告訂購8盒系爭禮盒取貨前已換購其他商品,客戶張廖元瑜向原告訂購3盒系爭禮盒取貨前已換購其他商品,客戶李秀玲向原告訂購5盒系爭禮盒取貨前已換購其他商品,有事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22頁),上開部分合計25盒扣除後,僅足認系爭禮盒其中313盒有系爭產品包裝袋封口處不密合之瑕疵。
 ⒊原告員工接獲LINE訊息:「今天送的禮盒中有一個品項打開後發現發霉的情況」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並檢附前揭LINE訊息所附照片3張向被告表示:「有發霉案例,目前兩例,可能不只兩例」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就客戶顏鎮國訂購3盒系爭禮盒所作事件報告記載「發現法式月光、極地冰球禮盒裡的蛋糕體發霉,立即向門市反應,店長立即處理並致歉,對客人進行賠償。3盒的法式月光、極地冰球禮盒,門市改賠…」等語,有上開事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原告就客戶益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傑公司)訂購5盒系爭禮盒所作事件報告記載「採購部代為銷售給益傑公司5盒極地冰球、法式月光禮盒,但因發霉事件,全部退款給益傑公司」等語,有上開事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堪認系爭禮盒其中9盒有系爭產品發霉之瑕疵。且被告於兩造111年9月7日會議自陳「商品送第三方包材工廠測試結果50%測漏發霉/50%無測漏亦發霉」等語,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堪認系爭產品尚有諸多發霉情形。
 ⒋惟系爭產品包裝袋係由被告以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進行裝袋及密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又系爭產品發霉係因包裝袋不密合所致,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系爭產品之包裝袋封口處不密合瑕疵,可能係因被告包裝機具或技術不良所致,亦可能係因原告所提供捲膜品質不良所致,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皆為優良產品,對產品衛生、內容物品負責,若遇有非甲方(即原告)因素所造成之瑕疵或損壞情形,甲方於到貨3日內保留產品並通知乙方,乙方需根據雙方議定盡力配合更換等履約事宜」,依此約定,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原告得通知被告以更換方式補正瑕疵;再觀諸原告於兩造111年9月1日會議同意第五批50盒系爭產品包裝袋改採透明塑膠包材包裝,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於翌日即已完成並出貨給原告,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此批產品未有任何瑕疵,足見上開瑕疵並非不能於111年中秋節即111年9月10日銷售檔期結束前補正,然原告並未催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逕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部分,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產品之包裝袋,係由被告以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進行裝袋及密封,包裝袋封口處不密合,可能係因被告包裝機具或技術不良所致,亦可能係因原告所提供捲膜品質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該捲膜並非被告所提供,難認被告應就該捲膜品質並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包材捲膜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向益傑公司採購後交付被告使用,材質、規格、尺寸係被告指定,且原告於當年即111年中秋節檔期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之鳳梨酥,亦使用益傑公司提供之相同材質捲膜包裝,並未發生產品瑕疵,系爭產品之瑕疵並非因採用益傑公司提供之包裝捲膜品質不良所致,且原告於112年中秋檔期繼續沿用益傑公司於111年中秋檔期提供之「同捲」捲膜,委託益傑公司先將捲膜製作成袋狀,再由原告將同款月餅放入該包裝袋後密封包裝出售,並未發生任何產品瑕疵,足見111年中秋檔期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包裝捲膜品質並無瑕疵,且益傑公司對於製造及供應糕餅類之包膜有多年豐富經驗,其主要客戶包括多家知名廠商,其中知名之佳德鳳梨酥包裝袋亦採用相同材質包裝,亦足見益傑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包裝捲膜品質並無任何瑕疵云云。惟縱系爭產品之包材捲膜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向益傑公司採購後交付被告使用,材質、規格、尺寸係被告指定,亦非可據此推論益傑公司依被告指定材質、規格、尺寸所製作之捲膜品質毫無瑕疵;縱原告於當年即111年中秋節檔期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之鳳梨酥,亦使用益傑公司提供之相同材質捲膜包裝,並未發生產品瑕疵,所使用同公司提供相同材質之捲膜,若非同一批次生產,品質未必相同;縱原告於112年中秋檔期繼續沿用益傑公司於111年中秋檔期提供之捲膜,委託益傑公司先將捲膜製作成袋狀,再由原告將同款月餅放入該包裝袋後密封包裝出售,並未發生任何產品瑕疵,然系爭產品之包材捲膜係由益傑公司直接出貨交付被告,此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包材捲膜,與原告隔年繼續沿用之捲膜,是否確為同一批次所生產,並非無疑;縱益傑公司對於製造及供應糕餅類之包膜有多年豐富經驗,其主要客戶包括多家知名廠商,其中知名之佳德鳳梨酥包裝袋亦採用相同材質包裝,然若非同一批次生產之捲膜,品質未必相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系爭禮盒乃係中秋禮盒,倘被告未能於中秋節銷售檔期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禮盒予原告,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無須定期催告補正瑕疵,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產品之包裝袋封口處不密合瑕疵,可能係因被告包裝機具或技術不良所致,亦可能係因原告所提供捲膜品質不良所致,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瑕疵並非不能於111年中秋節即111年9月10日銷售檔期結束前補正,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二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損害1,555,61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35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訂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於同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依反訴被告提供之配方製作12,000個系爭產品,並委託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及禮盒進行裝袋、密封、裝盒成每盒12顆系爭產品共1,000盒系爭禮盒,反訴原告已全數交貨予反訴被告,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383,25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3,25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3,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禮盒尚未售出186盒部分,有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之瑕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解除契約,無須給付貨款;且系爭禮盒有上開瑕疵部分合計524盒,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就所減少之價金,亦無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依反訴被告提供之配方製作12,000個系爭產品,並委託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捲膜及禮盒進行裝袋、密封、裝盒成每盒12顆系爭產品共1,000盒系爭禮盒,反訴原告已全數交貨予反訴被告,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383,25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0頁),兩造約定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縱系爭產品有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㈢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禮盒尚未售出186盒部分,有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之瑕疵,反訴被告已解除契約,無須給付貨款云云。惟縱系爭產品有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之瑕疵,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㈣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禮盒有包裝不密合造成發霉瑕疵合計524盒,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就所減少之價金,無須給付貨款云云。惟兩造約定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商品供銷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3,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43-1至243-5頁、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原告
處理方式
客戶姓名
訂購
數量
訂購單、發票及
事件報告之出處
      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
小計
賠償商品
予客戶
顏鎮國
3
原證17-1
原證15-1號第1
8,568
486,354
精神學會
5
原證18-1
原證15-1號第2
3,250
蕭澤祐
2
原證19
原證15-1號第6
5,312
企業客戶
亞都麗緻飯店
305
原證20
原證21
原證22-1
原證15-1號第8
469,224
商請客戶換購其他商品
王小姐
2
原證23-1
原證15-1號第9
504
5,945
林醫師
8
原證24-1
原證15-1號第3
3,518
張廖元瑜
3
原證25-1
原證15-1號第5
846
李秀玲
5
原證26-1
原證15-1號第4
1,077
退款予客戶
益傑公司
5
原證27-1
原證15-1號第7
7,140
7,140
合計
338

499,439
499,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