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雪柔
釋雪歌
賴麗鈴
共 同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黃薰黎(原名:黃茹莉)
翁加定
共 同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程昱菁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程昱菁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