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 美 伶
陳 冠 中
陳 昕 憶
陳 麗 娟
陳 秋 娥
陳 秋 虹
陳 雅 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 文 羿
被 告 陳 義 忠
陳林金玉
陳 泳 溢
陳 美 玲
陳 惠 如
陳 治 蓁
張 慧 芳
張 家 瑩
陳 義 章
林陳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俊榮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鶯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被告陳義忠、陳泳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俊榮積欠伊新臺幣12萬4,278元本息尚未清償。被告與陳俊榮之被
繼承人張鶯於民國5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欄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與陳俊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陳俊榮得以行使分割遺產
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
惟其
迄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
資力,為保全伊
債權,伊自得依法代位陳俊榮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等情。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
㈡陳義忠、陳泳溢則稱: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具體答辯。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暨所附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等件為憑,並為到庭之陳義忠、陳泳溢,及除張慧芳外之其餘被告所未爭執。而張慧芳為上開抗辯後,原告業已更正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㈡第65、82、116頁),
核與依前述卷證資料可得推知之應繼分比例相符,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
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查陳俊榮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惟陳俊榮迄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俊榮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併兼衡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系爭遺產定其
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俊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代位陳俊榮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俊榮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且被告與陳俊榮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臻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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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 不動產由陳俊榮及被告16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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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