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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匠家公司)前邀同被告宋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藝匠家公司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5萬3,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57萬8,419元
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萬5,378元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
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75萬3,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