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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被      告  蔡慶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全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麗芬、蔡慶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迄日如附表1所示,約定利率則依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2%按日計算;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如附表1所示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127萬8,59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振興方案申請書、擔保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160萬元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11年12月25日
102萬2,877元
2
40萬元
112年1月24日
25萬5,715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102萬2,87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萬5,715元
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