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慶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全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麗芬、蔡慶敦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起
迄日如附表1所示,約定利率則依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2%按日計算;並約明
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付至如附表1所示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127萬8,59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振興方案申請書、
擔保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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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