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6個月內清償,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7、14樓之8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作為擔保,另交付
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9日、108年1月9日,面額均為12萬50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利息。
惟於108年2月9日屆至,被告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至110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107年8月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及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29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被告皆置之不理;
嗣系爭房地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分文。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支票3紙、本票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於6個月內清償,至108年2月9日,被告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至110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本金暨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