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知見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上訴理由,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
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78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