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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